幼儿园设置
 
发布时间:2023-05-15 15:05     浏览:    
 
 
一、根据1989年9月11日教育部发布的《幼儿园管理条例》,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。

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。

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、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。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。

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、幼儿教育、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;

(一)幼儿园园长、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(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)毕业程度,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。

(二)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毕业程度,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,或者取得卫生部门的资格认可。

(三)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,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。

(四)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,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。

慢性传染病、精神病患者,不得在幼儿园工作。

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、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、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。

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,未经登记注册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。

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、停办、由所在区、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。

农村幼儿园的举办、停办、由所在乡、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,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
二、根据1993年6月2日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发布的《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发》。

第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合伙幼儿园(班)的,需提出书面申请,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、乡(镇)人民政府同意,向所在市、县、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。

 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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